从跨越13年的民间借贷纠纷看新旧法适用、诉讼时效、法律关系确认问题

本文分析一起跨越13年的民间借贷案:借条仅戊签字,但通过合伙协议证明借款为合伙债务,依据《民法典》或《民法通则》关于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规定,使未签字的丙丁成为适格被告。同时探讨新旧法适用及诉讼时效问题,强调综合证据认定债务性质。

案情简介:

甲乙丙丁戊签订了合作协议,约定每人出资12万元,戊在6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,乙作为担保人。出借人起诉丙、丁要求还款。如图所示 photo

本案跨越年份挺长,都十三年了,不仅涉及到新旧法律的适用、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,最重要的一点是,本案作为民间借贷起诉,丙、丁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,如何能把他们作为适格主体放进本案中呢?

一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

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无法得出丙丁是适格主体,期待诉讼中丙丁自认是借贷关系显然不现实。

通过合作协议可以看出,这五方并没有成立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意思,虽然约定了谁负责什么业务担任什么职务,但仅仅是就某项业务,五方决定一起来做。

由此可以发现事件中的另一个法律关系,合伙关系。

因为这五人之间虽然有一定的组织结构,但又不是独立的组织,这个组织不具有主体责任,因此要由五人来承担法律责任。

民法典把合伙合同规定在第二十七章,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,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
根据这一规定,只要该借款属于合伙借款,丙丁就是适格主体,这比单纯证明丙丁是民间借贷借款人难度低多了。

但是合伙关系产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,当时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?

民法通则第五节合伙,第三十条规定,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,各自提供资金、实物、技术等,合伙经营、共同劳动。第三十五条规定,合伙的债务,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,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
至此,不管是新法还是旧法,只要证明了是合伙债务,就可以把丙丁拉进诉讼中。

新旧法适用问题一般规定:(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,仅就民法典与民法通则)

1、施行后的,适用民法典

2、施行前的,适用民法通则(除非三个更有利于)

3、施行前、持续到施行后,适用民法典

4、施行前、无规定,适用民法典(除非三个不利于)

5、施行前、只有原则规定施行后有具体规定,适用民法通则(民法典进行裁判说理)

6、施行前已审理终结,再审的,不适用民法典。

在本案的合伙关系中,因为新旧法规定的是一样的,而且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只有两年,那么在这个法律关系中,适用的是民法通则。

二、解决诉讼时效问题

接下来就要解决时效问题了,借条中是这么描述的“今借到某人多少钱”,这在之前的文章《借条与欠条的诉讼时效》中已涉及,这里不再赘述。如果只看借条,时效是没问题的。但是担保人在借条下面接着写了“借款期限1年”的字样,这是否会导致借条过了时效呢?

个人认为,担保人写的借款期限只是为了明确保证期间,即使认为是对借款事件的补充,也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,因为担保人用自己的房子作为担保,总不至于说担保人代表其他人表示用担保人的房子做担保吧。这样来说,1年的借款期限只针对担保人,当然了,担保人已经还款,而且出借人不需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,这部分诉讼时效就没有意义了。

三、解决是否是合伙债务的问题

接上一个问题,为什么认定戊可以代表五人借款,但担保人就不能代表五人担保?

《担保法》第六条规定,本法所称保证,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,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,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。也就是说,担保人补充的担保条款,只代表他自己。

对于为什么戊可以代表五人借款,换句话说就是为什么只有戊签字的借款是合伙债务?

这个需要从证据来综合判断了:

1、3月8日借款60万,

2、3月12日签订协议每人出资12万,

3、后期又有以合伙名义支出利息的材料,

合伙中有60万的借款债务这个已经无法否定,对于丙丁来说,只能否认此60万借款不是彼60万借款,或者该60万借款已还款。

如果抗辩此60万借款不是彼60万借款,因为出借人的举证+甲、乙、戊的自认,举证责任人就转换到丙丁身上;

如果抗辩该60万借款已还款,这样举证责任同样会转换到丙丁身上。 photo